土地被占用,如果是占有或妨礙輕微,未必可以拆屋還地?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所有人對於不法占用之土地,雖依法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但若土地利用無實益、回復後仍屬無法單獨使用之畸零地,或已獲得不當得利補償,卻仍要求對方拆除房屋致造成其鉅額損害,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此時法院將從誠信原則與權利社會化之角度審查是否應否准許。欲避免主張被否定,應證明自身土地收回後具開發可能性、利用計畫具體明確,並考慮是否能先採取協商、補償或合併使用等替代方案,以免因訴訟目的不明確或操作過當,反致法院否定其正當性。從該案中可見,民事權利雖受法律保障,但並非絕對無限,仍須配合誠信原則與社會正義,以實現法治秩序與公私利益之均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土地遭無權占用時,所有人依法可依民法第767條提起返還請求訴訟,甚至主張拆除越界建物,但在部分實務案例中,法院會依據具體情狀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若認為權利人雖名義合法,但其主張目的或方式過度損及他人利益,反而喪失應有的社會正當性,即有可能不予支持。這種情況常見於房屋部分越界建築至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而占有人則以「權利濫用」抗辯。

 

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逾越地界,無權占用到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房屋所有人則主張對方之權利行使是「權利濫用」。這裏有關法律條文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者,不適用之。」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一般占有就是拆除,沒有什麼例外,除非就是權利濫用,但這種情形不能說沒有,但絕對是罕見,如房屋占用鄰地面積小,屬畸零地,原告若收回土地,亦難單獨利用或申請建照,且占用人之建物為長期占有,拆除工程浩大,拆除越界部分恐損及整體結構,有坍塌疑慮;同時,拆除費用與補強費用高昂,占用人將受極大財產損害,可得之利益不成比例。此外,土地所有人在購地時已知土地性質為畸零地,原先即無法單獨開發利用,若未能與鄰地合併使用,縱收回亦無實益。可能認為土地所有人再提拆屋還地訴訟,已非基於土地利用必要,反而僅造成對方巨額損害,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認為權利濫用。

 

然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綜合權利人所得利益、相對人所受損害及公共利益受損情形進行整體衡量,法院於審酌時雖有裁量權,但若將不應列入審酌之事項作為裁判基礎,或遺漏應列入之關鍵因素,則屬裁量逾越。

 

然而,除上開理由,尚須考量法規利益部分,如即便法規無明文要求留設防火巷或間隔,但防火間隔本質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原告若主張土地作為防火巷有其正當性,即應列為審酌因素之一,原審未納入考量即據以否定權利行使正當性,有違社會化原則。此外,是否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也非僅以損害程度為基準,而應比較雙方利益落差是否過大,以及是否存在真正利用意圖。倘若土地所有人即使收回土地也無法開發利用,單純為使他人受損則較有濫用之虞;反之,若確實有正當之利用計畫,即便他人受損亦不當然構成濫用。該案正突顯出「權利濫用」的法律判斷,並非單純從形式上有無占用或所有人資格即得定之,而須進一步觀察雙方關係、使用歷史、土地性質、公共安全與經濟價值等多面向因素,實屬高度利益衡量的判斷行為。

 

權利濫用的認定門檻本身即高,須符合三項要素:一、權利行使未符合誠信原則;二、目的在於損害他人或為違反公益;三、行使結果造成嚴重不利益於他人或社會。在民法第148條中已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院基於此條即得從誠信原則出發,審查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超出其本旨,致違反社會整體利益。然而,實務中法院較為保守,除非情節明顯失衡,否則原則上仍傾向尊重所有人之排他使用權。因此,以畸零地、屋齡老舊、拆除危險性與經濟損益為由判斷構成權利濫用,雖具體說明,但因未納入防火安全及公共利益考量而遭撤銷,顯示法院於權利濫用之審查,須全面納入所有可得見之法律與事實因素,方可構成正當裁量。結論上,

 

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71年度台上字第737判例)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本旨。雖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無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明文;但公共安全之保障,與有無法規限制並不具關聯性,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功能目地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縱依當時之法令未加以規定,既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將該公共安全列入審酌之因素,以落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審以系爭建物為就有無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法無規定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為由,列入審酌因素,而未將無防火巷間隔之情形,列為應為審酌判斷因素之一,依上說明,自可有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

 房地-無權占有-拆除遷讓之訴-權利濫用

(相關法條=民法地7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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