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主觀上之地上權意思表示,如何認定?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於理論上雖獲肯認,然在實務上實屬例外情形,除須符合法定年限與和平、公然、繼續等客觀要件外,更需占有人具備以地上權人自居之主觀意思,並以具體事實予以舉證,始得為登記機關或法院所接受。此亦符合物權法定與登記公示之基本原則,避免不動產權利之變動因主觀臆測而造成不確定。爰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慎重蒐集可資佐證其地上權意思之具體事實,俾利於登記機關依法審查登記,或於法院訴訟中取得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問題,首先須釐清地上權是否得依據時效完成而取得登記,亦即在他人土地上,若占有人長期持續使用土地而構成民法所稱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符合一定年限者,是否得據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據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對於物權的取得,包括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如地上權,若於一定期間內持續為和平、公然且無間斷之占有者,得主張時效取得。而民法第772條亦明定準用於地上權之取得。

 

進一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若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此意味著地上權之時效取得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在實務上則仍須檢驗該占有是否具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前提。因為單純之占有尚無法推論即屬地上權之行使,若係以無權占有、借用、租賃或自認為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他人土地,即使持續達法定年限,亦不得主張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因此,關鍵在於主觀意思之判斷,即占有人是否以地上權人自居,並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或經營工作物為目的進行長期使用。

 

按行為人如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範意旨不符。而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不動產而時效取得所有權,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不動產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二者之主、客觀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彼此間自無「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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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主觀意思非憑空主張即得成立,而須具體事證支持,占有他人土地上之建築,可能係基於多種法律關係,如無權占有、租用、借用、認為係自己所有,均與地上權之意思無涉,唯有其行使占有時之內心意思確實指向地上權,且此意思可自外部客觀事實加以佐證者,始能成立時效取得。

 

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此即涉及地上權主觀意思之舉證問題,在時效取得之主張中,由申請人對其地上權意思負舉證責任,登記機關審查時,亦應依其所提出資料加以研判。在具體實務操作上,往往須提出如補償金繳納資料、稅捐紀錄、地上建物稅籍與建照等佐證資料,藉以說明其係依地上權而使用土地,並非其他無權或契約關係。

 

例如,若占有人長期繳納「無償使用補償金」,須進一步釐清此補償金係基於行政機關對無償使用公地而課徵之占用費,或為與土地所有人私下協議而定之類租金性質費用。倘若係因主管機關對公有土地使用人所徵收之使用補償費用,則其法律性質偏向行政占用之補償,而非民法上地上權關係之表現,亦無法直接認定其即係以地上權人自居。

 

反之,若占有人於使用期間內,有長期建造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繳納房屋稅等,並未曾與土地所有人簽訂租賃或借用契約,亦無其他得推論為無權占有之跡象,則在一定情況下,法院或登記機關或可推認其主觀上係以地上權方式使用土地。

 

總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關鍵不僅在於形式上符合時效期間之要件,更須從主觀意思判斷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且此等意思須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並應由外部客觀事實加以補強。否則,即使具備形式上之占有年限,若其占有性質無法具體認定為地上權,仍難據此主張時效取得。

 

此外,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所有權登記之實務操作亦有所差異,地上權為他益物權之一種,需於土地上設置工作物或建築物,並基於其永久或定期使用而設立,登記時應標明地上權內容,包括範圍、期間、使用目的等。若僅主張因時效完成即請求登記地上權,尚應具備上述基本內容之證明,方得據以核准登記。

 

補充而言,民法第832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已將「竹林」自工作物範圍中刪除,現行地上權使用目的限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如僅於土地上植竹,則不屬地上權範疇,亦不構成地上權使用之客觀表現。因此,占有人若係僅以種植行為使用土地,即使長期占有,亦難以認定其係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

房地-無權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民法第772條=民法第8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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