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是否為主張時效取得的前提?
問題摘要:
無權占有為主張時效取得的基本前提,占有人若有法律上之權源,其占有即為有權占有,不得適用民法第768條以下時效取得規定。惟如該法律關係終止而占有持續存在,始有可能轉為無權占有,並從此起算時效期間。故實務上主張時效取得者,須就占有起始事由、占有性質之變遷及持續狀態具體舉證,並證明主觀為所有意思及客觀占有和平、公然、繼續,方得依法主張取得所有權。法院亦會依據相關證據與事實加以審酌,避免合法使用人透過不當主張時效而取得本不屬其所有之財產,從而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與財產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無權占有是否為主張時效取得的前提,從民法與實務見解來看,答案是肯定的,亦即,時效取得的本質在於原本對某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人,若以所有之意思,並以和平、公然、繼續的方式占有他人之動產或未登記不動產達法定期間,始得依據民法第768條以下規定取得所有權。換言之,時效取得的核心在於「無權占有」,亦即占有人並非基於租賃、借貸、寄託、使用借用、地上權等債權或物權法律關係,而是單純基於事實上之占有,並於長期占有期間內符合時效取得之構成要件,始得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如其占有始具善意且無過失者,依第768條之1縮短為五年。對不動產則依第769條與770條以二十年或十年為限,惟限於未登記不動產者。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明確指出,時效取得須以無權占有為前提,占有人若係基於債權或物權法律關係而占有,即為有權占有,依法無從主張時效取得。例如,承租人對於房東的不動產雖長期使用,然其基於租賃契約占有,即屬有權占有,即便超過二十年,亦不得據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再如土地借用人、寄託物受託人或受益地役權人等,亦屬於法律上有權源之占有,其占有性質基於雙方合意與契約關係,並非無權行使,因此不生時效取得之適用。僅當此種法律關係終止,占有人繼續以所有人自居且未經對方允許地持續占有時,其占有性質始轉為無權占有,此時起始計算時效期間。亦即,時效之起算應從「轉為無權占有之時點」開始,而非法律關係尚未終止前之有權占有期間。
此亦為民法制度對合法占有人之權益保障,避免合法使用人因時間流逝被剝奪原權利人的物權。
此外,占有須符合以「所有之意思」為前提,意指主觀上占有人係以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加以處分與支配,並不認他人為物之所有人,且客觀上以和平、公然、繼續方式占有。
和平係指未經暴力、脅迫;公然則指非秘密進行,讓所有人得以察知;繼續則需長時間不中斷持續支配。若係占有始於租賃或借用,通常推定其非以所有之意思,而係承認他人為所有人,故不符合民法第768條所稱「以所有之意思」之要件,即屬有權占有。
故要主張時效取得,主觀上需有「所有意思」之認定,客觀上則不得有合法權源,否則無從主張。
實務上,如欲認定是否為無權占有,法院會從原始取得占有之原因及其占有期間內是否有變更占有性質予以判斷,並要求舉證證明占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另最高法院歷年來多次重申,占有人若欲主張時效取得,應證明其係在無法律關係支撐下,單純以所有人自居而持續占有該物,且非單憑客觀上長期占有即能推定其具有無權占有及所有意思之主觀要件。
換言之,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實為時效取得制度能否發動之關鍵。若係繼承、贈與等正當權源,雖未及時辦理登記,仍可能構成有權占有,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此外,實務上亦有案例顯示,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卻查出其係由他人租用或借用土地使用,法院即據此認定其占有性質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判決駁回其請求。即便該占有人後來未再繳租或借期屆滿而未遷出,亦須確認是否其後已轉為無權占有,始能起算時效期間。
房地-無權占有-時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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