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在實務上是可能嗎?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不動產的時效取得在台灣法律體系下雖為理論可能,實務上因土地高度登記化與地上權設置限制,幾乎難以成為取得所有權的管道,僅於特殊條件下可能構成地上權時效取得,但該程序仍需經過嚴格審查與具體舉證,絕非單憑占有與使用即能成立。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善盡管理義務,即便選擇容許他人使用土地,也應透過書面約定或其他方式保障自身權益,以避免日後爭議或不當喪失物權。

律師回答:

關於不動產是否可能透過時效取得成為所有人,雖然民法第769條與第770條明文規定,只要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達一定年限,便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實務上卻極少能真正透過此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因在於現行台灣土地多已完成登記,無登記不動產的存在非常稀少,通常僅限偏遠地區、山區或尚未開發之國有地,故實務上真正能透過時效取得而成為土地「所有人」的機會微乎其微,幾近理論上的存在。特別是提及的土地若已完成登記,即使長期遭他人占用或使用,亦不適用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該占有人縱使占有再久,亦無法主張所有權移轉,因為民法僅針對「未登記」不動產開放時效取得所有權的規定;而對已登記不動產,即便占有人具備主觀上的所有意思並符合和平、公然、繼續的要件,亦僅得考慮是否可能取得地上權,而非所有權。

 

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亦指出,占有人若係占用耕地,基於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相關限制,其性質上並不適宜設置地上權,因此即使占有人依民法第770條主張取得地上權,若占用土地屬耕地類型,仍不得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內政部頒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明定,凡屬耕地者即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因其不符地上權之本質—即以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等為使用目的。

 

反過來說,若占有人係占用非耕地、屬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有興建房屋、工作設施等使用狀態,則於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者,仍有可能依據民法第770條取得地上權,但仍需經過嚴格審查與程序認定。

 

進一步而言,即使占有人可主張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亦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的權利,而非當然發生物權移轉,實務上須先檢附占有證明、現地使用事實、建物存在證據等,經地政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

 

若申請人無法證明其占有係以地上權意思為之,或其占用行為不符地上權使用目的,如純粹耕作、堆放物品等,亦將遭駁回登記申請。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歷年來多數判決均強調,占有他人土地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舉證其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占有狀態足以顯示其主觀意圖與使用態樣符合地上權性質,否則不得援用時效取得制度。

 

例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即指出,占有人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者,是否具備地上權意思,需視其所由發生之事實與具體占有態樣判斷,不能一概視為以地上權意思占有,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如已繼承取得土地並已完成登記,而該地上有人擅自興建農舍及種植植物,則此人之占有性質為無權占有,倘其未經同意亦無租賃或借用等合法權源,原則上並不構成合法使用。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將因土地已完成登記而無從適用;若其占用屬農用性質,依土地法與釋字408號解釋,亦不得主張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反之,若其占有時間超過二十年,並具有建築使用行為,則可能試圖主張地上權的取得,但作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仍享有優先解釋與主張權,除非其能舉證對其占用行為默許、容忍甚或提供明確授權,否則其主張恐難成立。

 

此外,實務上若所有權人長期未對土地行使權利而致占有人有恃無恐,亦可能面臨權利行使困難或舉證障礙。為避免未來發生不必要的權利糾紛,即便個人並不介意對方使用土地,也儘早與該占有人訂立明確的使用契約,如借用或租賃,將雙方關係具體化並留下書面紀錄,以明確排除對方日後以「以所有意思占有」為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可能性。

 

倘若選擇完全不處理,雖法律上對方不能主張所有權,但長期下來對方可能以地上權或其他方式主張權利,且若建物繼續擴建、轉手或出租,事後處理將更為困難,甚至可能因其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而使必須配合調查、答辯甚至面對訴訟程序,因此即便土地暫無使用計畫,仍建議保有基本的管理行為與法律紀錄,確保未來不致喪失處分與排除妨害之主導權。綜上所述,

房地-無權占有-時效取得

(相關法條=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民法第7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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