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買到了兇宅?!什麼是兇宅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凶宅的法律定義以「非自然死亡」且「發生於專有部分」為要件。若出賣人未據實揭露,即屬違反誠信義務並構成物之瑕疵,買方可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若死亡發生於公共區域或屬自然死亡,則不在揭露範圍內。民眾在購屋前應主動查詢、契約明訂、索取說明書,方能保障自身權益,免於日後陷入漫長的司法糾紛。誠如法院判決所言:「依社會通念,凶宅非僅影響房屋市場價值,更關係人民生活安心與人格感受,房屋出賣人自應誠實揭露,俾維交易公信。」因此,所謂凶宅,不僅是法律議題,更是社會誠信與文化心理的交界點。

 

律師回答:

「凶宅」在我國並非法律上的專有名詞,而是一個源自社會心理與文化信仰的概念。台灣自殺防治學會統計,全國105年自殺死亡人數達3765人,與前一年相比上升1.9%,由此可保守估計,每年約新增兩千戶「凶宅」。隨著社會壓力升高與自殺事件頻仍,凶宅數量仍在攀升,而隨之而來的房地產糾紛也愈加頻繁。

 

在購屋後經鄰居告知才發現該屋曾發生自殺事件,感到被欺瞞,憤而提告。這樣的爭議使人不禁要問:什麼是凶宅?若不幸買到凶宅,應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凶宅的定義為:「房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自殺而死亡,或有求死行為致死之事實。」此為目前法院與不動產業者普遍採用的判斷標準。關鍵在於死亡事件是否發生於房屋的「專有部分」,即個別所有人獨自擁有與支配的範圍,例如屋內空間、陽台、地下室等,而非全體住戶共同持有的公共區域(如樓梯間、中庭、屋頂等)。例如有人從八樓住處跳樓輕生,最後墜落於二樓死亡,法律上僅認為八樓為凶宅,因求死行為在八樓發生,而二樓僅為死亡結果出現的地點,並非構成凶宅的要件。

 

又如有人於屋內遭砍殺,但屍體被棄置屋外,實務上也否定此情形為凶宅,因死亡行為並非發生於該屋內部。相對地,若行為人於屋內上吊自殺、或於陽台跳樓並於屋外死亡,仍視為該屋為凶宅,因求死行為發生於該屋專有部分。

 

首先,應釐清到底何謂「凶宅」?

 

凶宅一詞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範,實務上多以內政部97年函示之定義:「房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自殺而死亡,或有求死行為致死之事實。」作為認定。舉例而言,若從8樓住處跳樓輕生,墜落至2樓死亡,此時8樓為發生求死行為之凶宅,而不包括2樓;然而應注意者,若在房屋內發生砍殺,屍體卻陳屍於房屋外者,實務上則否定此構成凶宅。

 

可以發現的是,內政部在凶宅的定義上,排除了所有「意外死亡」的情況,獨居老人因病陳屍住處數月才遭發現的「自然死亡」也不包含在內,實際上已經與不動產交易市場上、社會大眾之認知有所不同,範圍更為限縮。所以站在消費者的立場,若忌諱房屋發生過其他非自然死亡事故,建議買房時一定要事先問明,且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凶宅條款」,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理虧。

 

另外房屋交易在簽約時通常賣方會簽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來讓買家確保房屋是否有漏水、建物現況格局、車位情況、是否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是否曾經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例如海砂屋檢測事項)、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是否有消防設施等事項,需由房屋所有人據實填寫告知,以保障買受人之消費權益。如果賣方不實告知,使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時,買方則可能主張賣方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刑法上詐欺等責任。

 

由此可見,凶宅的認定以死亡事件之「起始地點」為重,而非「陳屍地點」。

 

此外,內政部在定義上明確排除了「自然死亡」與「意外死亡」之情形,例如老人病逝、心臟病猝死、一氧化碳中毒、工安意外或跌倒致死等情形,均不在凶宅範圍內。這點與一般民眾對凶宅的認知有所不同,因許多人將任何非正常死亡事件都視為不祥,而內政部則採限縮標準,只承認凶殺、自殺或求死行為致死的案件。

 

這樣的界定在實務上具有明確性,也避免房地產交易因過度主觀的「忌諱心理」而失去穩定性。然而站在消費者的角度,若對任何死亡事故有所忌諱,購屋時仍應主動詢問房屋是否發生過相關事件,並於契約中加入「凶宅條款」,明定若有任何非自然死亡事故,買方得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價,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陷入舉證不利的困境。

 

依現行制度,房屋買賣過程中賣方必須填具「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1項即要求據實揭露「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此說明書內容包括房屋是否漏水、結構安全、格局變更、是否曾為輻射屋或海砂屋、消防設施是否合格等,賣方須誠實告知,以保障買方消費權益。若賣方刻意隱瞞,造成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僅須依民法第354條以下條文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實務上已有多起判例認定,賣方明知房屋曾有人自殺卻在交易過程中否認者,除須返還房價並賠償損害外,亦遭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起訴,顯見法院對此類行為嚴加處理。

 

實務對「凶宅」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多採肯定立場。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對於出賣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是指出賣物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

 

「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曾發生自殺或他殺事件之房屋,多有畏懼與嫌惡心理,影響其居住意願及市場交易價格,足認該房屋欠缺通常之價值,構成物之瑕疵。」法院因此認為,凶宅雖非物理性瑕疵,仍屬心理性瑕疵的一種,賣方應負相應責任。若買方在購屋時不知情,事後發現該屋曾發生死亡事件,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可依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倘若賣方故意隱匿或虛偽保證「非凶宅」,則買方可撤銷契約並請求全部房價返還,甚至追究刑責。然而,若買方於購屋時已知該屋為凶宅,仍決定購買,則出賣人不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原則體現於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於訂約時已知出賣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這樣的規定兼顧了誠信原則與買方注意義務,避免買方事後反悔藉故求償。

 

至於房仲公司方面,房仲公司媒介訂約之事項,負有調查之義務。如果房仲公司依一般查證方式即可得知是否為兇宅,卻疏未及此,未善盡房仲之調查義務,也必須和屋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凶宅對房價的影響,依市場觀察,一般自殺或他殺事件房價會下跌約兩成至四成不等。若為分屍、多人命案或社會矚目案件,房價甚至腰斬,僅剩市價五折以下。若是跳樓死於屋外,影響程度較輕,約八五折左右。

 

若事件已逾十年以上,且無媒體記錄或社區住戶更替頻繁,市場影響性逐漸降低,房價可回復正常。司法實務上並不以時間作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考量事件性質、媒體曝光度與社會記憶程度。除法律救濟外,民眾購屋前亦可採取防範措施。

 

首先,可於簽約前查詢「台灣凶宅網」或地方政府開放資料,了解社區是否曾有自殺或他殺事件。其次,可主動向社區管委會、鄰里長或派出所詢問。若對交易標的仍有疑慮,可於契約中加入「非凶宅保證條款」,例如明定:「本房屋於出賣人持有期間未發生任何自殺、他殺、意外死亡或求死行為致死事件,若違反,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部房價及損害賠償。」此外,若交易經由仲介進行,買方有權要求閱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留存副本,以便日後作為證據。法院對於凶宅爭議的裁判標準大致一致:若死亡事件發生於房屋專有部分,則該屋為凶宅;若發生於公共區域或屋外,則非凶宅。

 

舉例而言,若某人於自家客廳上吊自殺,則該戶屬凶宅;若其於屋頂(公共區域)跳樓死亡,則全棟大樓皆不屬凶宅;若從自家陽台跳樓死於他人陽台,則上下兩戶皆為凶宅。法院並指出,自然死亡或意外事故不屬凶宅,因社會一般人對此並無恐懼心理,亦不影響交易價值。這樣的判斷兼顧客觀法律標準與社會現實,使凶宅認定不致無限擴張。

 

從社會觀點觀之,凶宅問題的核心並非「死亡事件」本身,而是「社會心理與信任」。許多人對凶宅心生恐懼,並非因為法律風險,而是文化上的忌諱與心理不安。因此,法律雖無法規範個人心理,但透過揭露義務與誠信原則,讓資訊公開透明,能減少誤信與糾紛,維護交易秩序。雖然法律上已經課予房地產仲介人員有調查及說明義務,然而為避免賣方在房屋現況說明書隱瞞,仍除了在契約明定「凶宅條款」外,可在購屋前查詢臺灣凶宅網,並實際詢問當地鄰里長、派出所,或是向管理員等多方打聽,方能買的安心,住的安心。 

-房地-房地買賣-房地瑕疵-凶宅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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