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是什麼一回事?需要登記嗎?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是一種「法律賦予承攬人請求設定抵押權」的權利,而非「自動成立之抵押權」。其目的在於保障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使其得以憑藉施工所創造的不動產價值,獲得優先受償。要件包括:一、須有承攬契約存在;二、工作內容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重大修繕;三、標的為定作人之不動產;四、需辦理抵押權登記方得生效。承攬人應在開工前或進行中即主張該權利,契約若經公證,可自行申請登記。若為修繕工程,抵押權之優先效力僅及於增加價值部分。實務上,承攬人如能善用此一制度,不僅能保障自身報酬債權,亦能在工程糾紛中掌握主導地位,避免遭業主惡意拖欠或財產移轉所侵害,達到「勞有所得、權利有依」的保障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是民法為保障從事建築、修繕等工程的承攬人(例如營造商、裝潢業者)在完成工作後能順利取得報酬而特別設計的一種擔保機制。一般抵押權的成立,須債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有合意,並經登記後方生效力,但法定抵押權不同,它並非基於雙方合意而生,而是依據法律直接賦予承攬人權利,目的在於避免定作人(即業主)不給付報酬或惡意拖欠,致使承攬人付出人力、物力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的情形。

 

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由此條文可知,承攬人欲主張法定抵押權,必須符合幾項要件:第一,雙方間必須存在承攬契約;第二,承攬工作必須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例如興建房屋、搭建圍牆、整地鋪磚、裝修房屋結構、增建樓層、屋頂防水更新等屬之;第三,該工作必須附著於「定作人之不動產」上,也就是說若承攬人受第三人委託在他人土地上施工,並非對定作人之不動產進行工作,則不成立法定抵押權;第四,雖稱「法定抵押權」,但仍須辦理抵押權登記方能對抗第三人。

 

這也是實務上容易混淆之處,因為「法定」並不代表「當然生效」,它只意味著承攬人依法享有「請求登記」的權利。換言之,承攬人不能直接主張有抵押權存在,而必須依第513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並生效。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此判決說明法定抵押權的性質並非自動產生,而是承攬人依法律規定享有向定作人「請求登記」的權利。從制度目的上看,承攬人通常投入龐大成本、材料與人工,若業主未付款,其債權往往難以收回,而建築物因承攬人施工而價值增加,若完全不給予承攬人保障,顯失公平,因此立法者設計出第513條,讓承攬人能就自己創造價值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報酬請求權。值得注意的是,法定抵押權有別於一般抵押權,仍屬於「登記生效」的權利。

 

承攬人不能僅依法律條文主張已有抵押權,而必須實際向定作人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若定作人拒絕,承攬人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代為表示意思,再持判決向地政機關登記。依第513條第3項規定,若承攬契約經公證,承攬人更可單獨申請登記,不需定作人配合,這是法律為保障承攬人債權特別提供的簡化途徑。

 

至於抵押權登記的標的,必須是「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亦即施工之土地或其上附著物。例如建築公司受託興建大樓,其工程完成後,即可對該大樓所在之土地(屬定作人所有)請求設定抵押權。若承攬人僅對建物的一部分施工,如修繕屋頂、加裝電梯或鋪設地磚,仍屬「重大修繕」,可就其修繕所增加的價值部分登記抵押權,但此時其優先受償範圍僅限於「增加價值」部分,並不排除先前已存在的抵押權人。

 

第513條第4項明文規定:「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例如房屋原先已有銀行抵押,若承攬人為該房屋進行結構補強,增加價值100萬元,則承攬人可就這增加價值部分享有優先受償權,仍不影響銀行對原價值部分的抵押權。又根據實務見解,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性質雖為「法定」,但其發生仍需登記始生效,否則無法對抗其他債權人。

 

換言之,登記為成立要件,而非法律賦予當然發生之結果。這一點與建築工程常見的留置權不同。留置權係當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可留置之以擔保其債權,無需登記即可發生;但抵押權屬物權變動,須依法登記方能成立。承攬人若未及時辦理登記,一旦定作人將不動產出售或再設定抵押予他人,其法定抵押權將無從對抗第三人。從實務操作面觀察,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即與定作人簽署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報酬金額、付款時程與抵押權登記義務,並盡可能辦理公證,以確保未來可單獨申請登記。

 

若待施工完成後再主張登記,往往遭業主拖延或拒絕,甚至因業主將土地移轉給他人而喪失擔保效力。特別是在建築業實務中,常見定作人以公司名義發包工程,但土地所有權屬於個人或第三人名下,若承攬人未注意此一所有權歸屬問題,將無法依513條主張抵押權。因此,承攬人應先確認土地權屬人與定作人為同一人,否則其抵押權請求將無從成立。

 

此外,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定作人拒絕給付報酬,承攬人除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可利用法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使自己在拍賣土地時得優先受償。舉例而言,若承攬人為建商興建樣品屋,建商完工後拒不給付報酬,承攬人得依第513條訴請設定抵押權,並於登記後就該土地與房屋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此時承攬人之權利效力僅限於報酬額範圍內,並不包含其他損害賠償或利息部分,實務上仍以契約明定金額為準。

-房地-房地興建-裝潢工程-承攬

(相關法條=民法第5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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