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興建或裝潢承攬工程已完工而有瑕疵的法律爭議,究竟應該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承攬工程完工後縱有瑕疵,法律仍視為「完工」,業主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而應依瑕疵擔保制度請求修補或減價。完工與瑕疵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前者關乎報酬請求權的成立,後者則涉及履行瑕疵的責任。若業主不清楚此區別而拒付工程款,不僅違法,還可能需支付利息與訴訟費用。反之,承攬人若忽視品質要求,亦須負修補或賠償責任。為避免爭議,建議承攬契約應明定驗收標準、付款時程、瑕疵保固期間與修補方式,並保留施工紀錄及書面往來文件。裝潢契約的爭議多半不是源自惡意,而是資訊不對稱與權責模糊。若能在契約階段預先規劃爭議解決與擔保機制,將大幅降低糾紛發生的機率。瑕疵鑑定機制能快速界定問題、避免主觀爭論;擔保制度則確保履約責任、保障工程品質。對消費者而言,裝潢金額高、風險大,寧可事前花些時間與費用設計契約,也不要事後陷入冗長訴訟與修補僵局。對業者而言,透明、具制度化的契約也能提升專業形象與市場信任度。最理想的狀況,是業主與業者雙方能建立信賴與共識,以契約明確化、第三方介入與金流保障三大基石,達成公平、穩定、可預期的合作關係。如此一來,不僅能有效避免瑕疵爭議,更能讓整體裝修產業邁向專業化與法制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承攬工程完工後若發現有瑕疵,究竟業主是否可以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實務上極為常見的爭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條明確指出承攬契約的核心在於「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之間的對價關係。換言之,只要工作完成,原則上承攬人即取得請求報酬的權利。至於完成的工作若有瑕疵,則屬於「瑕疵擔保」的問題,應以修補、減價或損害賠償等方式解決,而非直接拒絕給付工程款。
在裝潢工程中,最常見的爭議就是「完工後發現瑕疵」,而這類問題往往牽涉到雙方對品質標準、施工內容、進度與報酬給付等的認知落差。一般人往往在簽約時過於信任承攬業者或急於開工,忽略工程完工後的驗收、瑕疵修補、金流控管與保固擔保等條款的設計。其實,若能在契約建立「瑕疵減損鑑定機制」,讓第三方專業機構在爭議發生時出面鑑定,將能有效且便宜、迅速地解決糾紛,避免漫長訴訟與雙方信任破裂。所謂瑕疵減損鑑定機制,指的是在裝潢契約中事先約定,如有施工品質爭議、材料瑕疵或完工不符預期等情形時,由雙方共同認可的第三方單位進行勘驗與價值評估,並依鑑定結果作為修補或價金減少的依據。這樣的設計相當於在契約中嵌入「爭議處理緩衝區」,既能避免主觀爭執,也能減少後續訴訟成本。
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關於承攬工作有瑕疵,業主是有權利可以主張,就是瑕疵修補請求權利,例如先行催告修補瑕疵,或減少價金等。但是,不能以此主張拒絕付全部工程款,也就是說,拒付工程款與請求修補瑕疵,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對於承攬人及業主來說,必須要搞清楚,才能知道各自的權利義務。
此條是承攬人對完成工作品質的法律責任基礎,也就是所謂的「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若交付的工作結果不符合約定品質或使用目的,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行使修補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契約權。但這些權利的行使並不代表工程未完成,也不當然影響承攬人請求報酬的基本權利。實務早已確立「完工不等於無瑕疵」的原則,完工與瑕疵係不同的概念。
民法第492條係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492條係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至於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換言之,只要承攬人已按約完成主要工作,即使存有部分瑕疵,也應視為「完工」,業主不得拒絕支付報酬,只能依瑕疵擔保制度行使權利。若業主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實際上可能構成違約,承攬人可依法主張給付請求權或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關於瑕疵擔保的範圍與期限,
「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後,業主應即檢查其工作,若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如未即通知者,視為承認工作合於契約。」業主若在工程完成後未於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喪失主張瑕疵之權利。瑕疵非立即可發見者,應於發見後立即通知,不通知者,視為承認工作合於契約。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權利。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
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屆期後即喪失請求修補、減價或解除之權利。因此,若工程雖有瑕疵但業主遲未主張,最終仍應全額給付工程款。實務中,雙方常因「是否完工」與「是否驗收合格」產生爭議,但應注意「驗收」與「完工」並非同義。完工係指承攬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工作結果達成可使用狀態;而驗收則是業主檢查承攬結果是否符合約定的程序。若驗收未通過,並不當然表示未完工,而是表示存在瑕疵或不符品質標準。除非契約明定「經驗收合格後始為完工」,否則業主不能以未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報酬。
驗收只是履行承攬契約的後續確認手段,非報酬支付的前提要件。若契約無特別約定,承攬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即得請求報酬,業主如有瑕疵主張,應另行處理。至於瑕疵修補的方式,「工作有瑕疵時,業主得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若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業主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若瑕疵重大致使工作不能達到契約目的,業主得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僅限於瑕疵重大且影響契約目的之情形,一般性輕微瑕疵僅得請求修補或減價。例如承攬人施工之室內裝潢牆面有油漆脫落、地磚不平等瑕疵,業主得限期要求修補,但不得拒絕支付整體工程款。
實務上法院常採「瑕疵比例減價」方式,根據修補費用與總工程款之比率判定應減少之金額。若雙方未能協議減價數額,法院得依鑑定結果裁定合理金額。另一常見爭議在於「未書面契約」之工程。
許多裝潢或小型工程僅以口頭約定進行,完工後若發生瑕疵,雙方對報酬、修補範圍常生歧見。此時法院會依民法第98條等規定,綜合雙方意思表示、施工慣例及工程成果認定契約內容。若無明確約定驗收條件,通常以工程完成且可供使用為完工標準。承攬人只要能證明工作依約完成,業主不得無故拒付報酬,否則即屬違約。若業主主張有瑕疵,則須負舉證責任,證明瑕疵存在且影響使用或價值,始能請求修補或減價。實務上,若工程瑕疵輕微而不影響主要功能,法院多認為應全額給付報酬,僅於瑕疵修補部分另行處理。
另若瑕疵係因業主提供材料或指示不當所致,承攬人不負瑕疵責任。因此,若業主自行選用劣質材料或要求改變設計導致瑕疵,應自負其責,不得據此拒付報酬。若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曾警告業主但未獲採納,更可免責。法院實務亦常依此原則認定業主自行負擔後果。
至於承攬工程之報酬給付時間,除非契約另有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若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或依進度給付,則依契約約定辦理。若工程已完成而業主以瑕疵為由拒付尾款,承攬人仍可請求支付,並於法院中反駁瑕疵程度或修補費用。若業主逾期不付款,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請求遲延利息。倘若承攬人未修補瑕疵,業主則得以瑕疵修補費抵銷部分工程款,惟不得以瑕疵為由完全拒付。
以民法第492條規定為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雙方未約定鑑定機制,發生爭議時,法院仍需委託鑑定,這不僅耗時,還要支付高額鑑定費,少則幾萬元,多則上十萬,且法院鑑定通常需數月甚至一年以上,對業主與業者都是損失。若能在契約階段先行約定由「雙方選定的公正第三方」負責鑑定,例如地區公會、裝修同業公會、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師組織,遇爭議時可立即進場勘驗,通常只需幾天即可出具書面意見,雙方可依此協議修繕或減價,達成快速處理的目的。其次,在契約中除瑕疵鑑定機制,還應明定「擔保機制」。
裝潢屬於高風險的承攬工程,金額動輒數十萬到上百萬元,尤其是整層或整棟大裝潢,更涉及管線、結構與消防等安全問題。若業者在施工中倒閉、潛逃或拒絕修補,業主往往求助無門,因此應要求業者提供履約擔保或保固擔保。這類擔保可採不同形式,例如銀行履約保證、建經機制、或由業者預繳部分保固金交由信託專戶管理,可視個別契約金額,決定合理方式,完工驗收後經雙方確認品質無誤再撥付尾款。若業者違約或拒修,業主即可憑契約及鑑定報告動用保證金修繕或抵銷損害。從法律層面來看,擔保制度是防止承攬履約風險的重要保障。
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2條規定,承攬契約的核心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取得報酬,若工作有瑕疵,業主得請求修補或減價。但在實務上,承攬人若已領取全額工程款,常出現「收錢就失聯」的情況,導致業主無從追償。若事前設有擔保金或履約保證金制度,即可避免此類情形,因為未修補前尾款不會撥付,形成自然的履約約束。
此種機制對業主、業者雙方都具保障意義——對業主而言,可確保施工品質並降低損害;對業者而言,亦可藉由契約透明化提升信譽,避免不合理的扣款或惡意糾紛。再者,裝潢契約若能建立爭議解決流程,例如:第一階段協商,第二階段委任第三方鑑定,第三階段依鑑定結果進行修補或減價,最後階段才得提訴訟,將使爭議解決更具彈性與層次。這種制度設計比直接進入法院要節省大量時間與金錢,也能減少因誤解而造成的對立。尤其在家裝工程中,雙方往往是長期溝通合作的關係,若糾紛升級為訴訟,後續保固或修繕都將無法順利進行。
從實務經驗來看,業主最常遇到的問題包括:施工品質不佳、材料與樣品不符、未按設計施工、工期延誤、驗收不符及完工後瑕疵修補不履行等。而若契約內容含糊,雙方僅憑口頭約定或訊息往來,法院多認定難以確認約定內容,舉證困難導致權益受損。反之,若契約明確約定瑕疵處理方式、修補時限、第三方鑑定單位及擔保制度,即使發生爭議,也能有依據可循。
例如約定:「若對工程品質有爭議,雙方同意由○○建築師公會或其指定專業人員進行鑑定,雙方應依鑑定結果執行修補或價金調整。」再如:「承攬人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百分之十,存放於信託專戶,完工後經雙方驗收合格方得撥付。」這樣的條款設計能有效降低爭訟風險。法律上,瑕疵擔保請求權屬於承攬契約附隨義務之一,具有法定性質,但其行使期限有限,業主應於交付後立即檢查,發現瑕疵應即時通知,最長不得逾兩年。因此,若未即時處理爭議,權利將自動消滅。設置瑕疵鑑定機制,實際上也有助於證據保存,確保業主能在期限內以具體報告主張權利,避免事後難以證明。
對業者而言,這種制度也可防止被不當指控施工瑕疵,藉鑑定報告釐清責任界線。至於擔保制度的操作,可以參考公共工程的履約保證制度。《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廠商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以確保契約履行。雖然民間裝潢屬於私法契約,但類似制度同樣可借鏡。若裝潢金額龐大或牽涉結構性工程,業主可要求業者投保「履約保證」。這不僅提升施工信譽,也讓業主在工程出問題時有可即時動用的保障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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