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之「開放空間」可以不對外開放嗎?

12 Nov, 2025

問題摘要:

開放空間之法律性質雖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因建築設計及容積獎勵條件,已附加永久性公共使用義務,社區不得以任何理由封閉。其管理應兼顧安全與公共使用,唯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範圍內,方可設置低矮透空之欄杆或安全設施。違者除得遭罰鍰外,主管機關並可命其限期改善、強制拆除,甚至影響社區建築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從法理上言,開放空間雖由住戶負擔維護成本,但亦是都市整體公共環境的一環,住戶應理解該空間並非專屬權益,而係對社會的回饋與義務。若社區能在開放與安全間取得平衡,設置明確告示、適度監控與管理措施,使公眾得以安全使用,方符合法令規範與都市公共倫理。故結論為:社區開放空間依法不得封閉,應開放供公眾自由通行與休憩,若以任何形式阻止外人進入,即屬違法,主管機關得命其拆除障礙、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附近居民要求恢復開放空間之使用權,於法有據,其主張自屬正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社區內所設之「開放空間」是否得不對外開放,必須回歸其法定性質與設置目的加以判斷。

 

「開放空間」之意義

所謂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法令規定所留設,並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之區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規定:「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所留設,而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其類型包括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及廣場式開放空間。」開放空間制度的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建商留設綠地或公共空間,以換取容積獎勵,達成都市綠化、美化與公共休憩之目的。因此,雖然開放空間的所有權屬於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其使用上已具備「公共使用」之性質,社區不得任意封閉或拒絕外人進入。換言之,開放空間並非社區住戶專屬享有,而係屬公共使用義務之土地。這種性質上的「共有而公用」正是開放空間與一般社區法定空地或庭園綠地之最大區別。

 

實務上,開放空間多設於社區前院、建築物退縮地、沿街步道或花園廣場,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與公眾使用義務相衝突。若社區以住戶安全為由,封閉開放空間、設置圍欄、警衛亭或隱匿開放空間標示牌,致一般民眾無法自由進入或辨識,即屬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令命其限期改善或強制拆除。建築技術規則第289條第1項明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1.2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或灌木綠籬,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可見,除非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符合法定高度與透空比要求,社區不得以任何形式封閉開放空間。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或強制拆除其妨礙公眾使用之設施。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可知開放空間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社區不得以設置欄杆、圍牆或隱藏告示牌等方式剝奪公眾使用權。住戶或管委會若違反此規定,依第47條規定可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或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對違規設置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得依法命其拆除或恢復原狀,且違者不得主張係出於維安目的以免除責任。由此可知,社區開放空間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與管理,但其管理權必須服從公共使用義務。若以「防止外人侵入」「維護社區秩序」等理由設置圍欄或禁止非住戶進入,均屬違法。因為建商在申請建照時,係以提供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為條件,以獲得容積獎勵或建蔽率放寬之許可,一旦完工使用,即負有永續開放之義務。若社區將開放空間封閉,形同違背原容積獎勵條件,主管機關命其改正,甚至撤銷使用執照。

開放空間之管理

 

社區的開放空間雖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但其管理、維護仍屬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因此在開放空間上之路燈等設施,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此外社區基於管理需求,在不違反開放空間設置目的下,亦得訂定管理規範,以作為管理之依循。

 

又關於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是否應納入道路範圍,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管理,依交通部民國100年4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642號函文意旨所示,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縣市政府本權責認定處理,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管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

 

「開放空間係依法留設供公眾使用,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公眾進入,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91條等規定予以處理。」法院實務亦持相同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指出:「開放空間之設置目的在提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為由封閉或限制使用,否則違反建築法及相關規定。」

 

可見,無論開放空間位於社區何處,原則上均應開放供社會大眾自由進出與休憩。至於開放空間的「合法設施」範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83條第2項規定,加裝頂蓋如不妨礙通行,淨高不得低於6公尺,深度不得超過高度之4倍,且透空面積應達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方屬合法。另如設置照明、座椅、路燈等為保障公眾安全或便利使用之設施,亦屬合理管理行為。但若設置警衛亭、柵欄、停車設施或其他排他性障礙,均屬違法。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開放空間之維護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換言之,開放空間之修繕維護責任仍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但不得因此限制外人使用。若公眾於使用過程中有違規或損壞設施,管委會得依管理規約要求公眾遵守秩序並報請主管機關協助執行,但不得藉此剝奪公眾進入權。部分社區擔心外人出入造成治安疑慮,會主張僅於特定時段開放或設置警衛檢查。此類措施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妨礙一般公眾合理使用,尚可被視為管理行為;但若完全封閉或形式上開放實質上封鎖(例如隱匿開放空間告示牌、設高牆遮蔽入口),即屬違法。

 

「開放空間應具可辨識性與可達性,社區不得以綠籬、欄杆或其他障礙阻止一般民眾進入。」

 

因此,社區以安全為由設置欄杆封閉花園空地,並隱藏開放空間告示牌之行為,顯然違背開放空間法定開放義務。該花園雖屬社區共有土地,但係以開放供公眾使用為前提而獲得容積獎勵,現封閉不開放已違法。附近居民要求拆除欄杆並恢復開放空間之公共性,於法有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命社區改善或拆除違法設施。

-房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開放空間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建築法第91條=建築法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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